(2017)鲁1324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士庆、王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士庆,王玉英,田洪坤,秦玉美,王凯雅,刘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954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宜亮,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堂支行行长,住。被告:钟士庆,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玉英,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田洪坤,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秦玉美,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凯雅,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翠芳,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士庆、王玉英、田洪坤、秦玉美、王凯雅、刘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士庆、王玉英、田洪坤、秦玉美、王凯雅、刘翠芳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52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士庆于2013年2月7日在我单位贷款10万元,到期日2014年1月10日。该笔贷款已逾期,贷款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士庆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5250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士庆未答辩。被告王玉英未答辩。被告田洪坤未答辩。被告秦玉美未答辩。被告王凯雅未答辩。被告刘翠芳未答辩。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苍山联社沂堂信用社)个借字(2012)第013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苍山联社沂堂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及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5号)2015年12月23日批复各一份。证明被告钟士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玉英、田洪坤、秦玉美、王凯雅、刘翠芳担保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一款项约定担保债权最高额120000元。现在被告还有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钟士庆未质证。被告王玉英未质证。被告田洪坤未质证。被告秦玉美未质证。被告王凯雅未质证。被告刘翠芳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钟士庆向原告贷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玉英、田洪坤、秦玉美、王凯雅、刘翠芳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钟士庆与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苍山联社沂堂信用社)个借字(2012)第01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玉英、田洪坤、秦玉美、王凯雅、刘翠芳签订(苍山联社沂堂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玉英、田洪坤、秦玉美、王凯雅、刘翠芳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钟士庆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10日,利率为月息11.0000‰,逾期月利率11.0000‰×150%。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5250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士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玉英、田洪坤、秦玉美、王凯雅、刘翠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钟士庆履行发放了借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钟士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王玉英、田洪坤、秦玉美、王凯雅、刘翠芳作为贷款保证人应在担保最高额120000元内(含120000元)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士庆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5250元(截至2017年5月14日,逾期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1.0000‰×1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玉英、田洪坤、秦玉美、王凯雅、刘翠芳在担保最高额120000元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钟士庆、王玉英、田洪坤、秦玉美、王凯雅、刘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宋传宗人民陪审员 郑瑞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