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玉婵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522号原告:冯玉婵,女,198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男,该行客户经理。原告冯玉婵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玉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银行卡被盗刷造成的经济损失7250.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卡号62×××16,原告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原告该卡没有丢过,也没有借用给别人,只是原告自己使用。2017年5月25日23:53分原告收到4条短信显示银行卡被盗刷,原告此时并未使用银行卡,原告立即到附近银行核实发现卡内现金被盗的事实,随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予以立案,案件一直未破案。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50.64元,被告并没有赔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银行储蓄机构,应当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现原告账户内资金被无故盗取,原告资金受损,被告负有返还原告资金的义务。故呈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主张的资金变动情况。对原告是否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有疑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过调阅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发现该银行卡关联在支付宝、财付通、微信等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原告使用该银行卡借助以上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频繁密集的网上交易和转账,原告将银行卡绑定手机微信进行频繁微信转账,有泄漏本人信息和密码的风险,因此,不同意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曾委托其配偶在ATM机取款,对密码的泄露应承担一定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及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各1份、证据三立案告知书和受案回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被盗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2017年5月25日,该卡在泰国ATM取现7250.64元,原告收到短信后立即携带该卡报警,并在本市住所附近ATM委托其配偶尹秋生取款300元。可以证实原告及银行卡均未在泰国,银行卡存款确实被盗取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原告银行卡流水7张及第三方支付截屏2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未妥善保管银行卡。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妥善保管银行卡,故对被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16的借记卡一张。该卡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未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等业务。2017年5月25日23:53分原告收到4条短信,显示该卡在泰国通过ATM机分别取款4084.28元、3070.81元,并分别扣手续费52.84元、42.71元,共计7250.64元。此时该银行卡存放在原告家中,原告立即委托其配偶尹秋生在就近的ATM机取款300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到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报案。2017年6月2日,公安河北分局决定立案侦查,现案件尚未告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负有保护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即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以避免不法分子利用安全漏洞盗取储户的资金。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借记卡内存款是否存在被盗取或盗用的情况;二、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损失的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借记卡内存款是否存在被盗取或盗用的情况。本院认为,涉案借记卡内资金在泰国被人以ATM机取款,结合原告当即在天津以卡取款、携卡报警情况,可以证明涉案借记卡存款被盗取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涉案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取7250.64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损失的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针对原告。首先,涉案借记卡系原告本人办理,卡内资金被盗用时借记卡亦在本人手中,未有丢失借记卡或身份证等情况,原告基本尽到了保管借记卡的义务。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取之后,委托其配偶尹秋生在就近的ATM机取款300元,此举虽证明了卡在本市,但也证明了原告配偶使用其借记卡的情形,原告在妥善保管借记卡方面,存在瑕疵,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其银行卡存款损失承担部分责任。针对被告。本院认为,该借记卡能够在原卡无异常的情况下被异地盗取,系导致原告存款损失的主要原因,在原告基本尽到了保管和保密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农行北辰支行应对这种安全漏洞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考虑原告与配偶的特殊关系,以及卡内存款被盗取的紧急情况,原告委托其配偶使用该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过错显著轻微,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10%,被告承担损失的90%,即6525.58元。综上所述,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玉婵经济损失6525.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