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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姑苏区润光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姑苏区润光建材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443号原告: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吕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姑苏区润光建材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营者:孙光伟。原告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姑苏区润光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4,157.2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644,157.25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125,000元的铝单板,被告最迟在2016年3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实际送货1,159,667.3元,但被告至今尚有644,157.25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被告工商信息资料1组,;2、买卖合同1份;3、销售对账单1份;4、送货单1组加以佐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单板,合同约定了单价,数量按实际供货面积计算,付款方式,订金20,000元,供方先点490,500元,货到工地结算该批次货款,需方8月中旬前付款245,250元,2015年2月31日前付款63,500元,余款于一年内付清。后原告向被告送货,截止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159,667.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15,000元,尚欠644,667.25元,因2014年8月26日的送货单原件原告未提供,故扣除该送货单的金额510元,被告尚欠货款644,157.25元未能支付,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姑苏区润光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44,157.25元;二、被告姑苏区润光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创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7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0,9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叶青审 判 员  盛军华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