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4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镇平县金陵外国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镇平县金陵外国语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640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2002年12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法定代理人:赵国辉(原告赵某某父亲),男,生于1971年9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镇平县金陵外国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郑坡村。法定代表人:姚云,该学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镇平县金陵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金陵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国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被告金陵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后期治疗费发生后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265.48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八(6)班的学生,原告按照学校要求参加了暑期补习,2016年7月17日中午12:30左右,原告在午休时被被告的宿舍教官寇帅旗体罚,坐压原告胸部,压迫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造成严重的伤害,当时造成原告身体冰凉、休克,后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病情严重,当即又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由于南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并发症治疗不了,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到北京求医治疗。至今仍无法治愈,尚需继续服药治疗,目前已出现严重的精神障碍,有可能终身服药。综上,由于被告的教官违法体罚在校学生,造成严重的后果,最终可能导致终生残疾。被告应当对其教职工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被告虽然赔偿了前期的医疗费,但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对于后期的残疾及治疗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陵学校辩称:由于被告管理不当,对造成原告在被告学校上学期间被被告工作人员挤压胸部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也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原告诉请我校赔偿15万多元没有事实依据,后期医疗费及伤残赔偿等因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应当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原系被告金陵学校八(6)班的学生,2016年7月原告在学校补习期间,于2016年7月17日午休时被学校宿舍教官坐压其胸部,压迫受伤。同日下午,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晕、双下肢无力待查电解质紊乱、××及其他,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速伴不齐。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月22日出院,住院5天,被诊断为胸部挤压伤。2016年8月10日至8月31日,原告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6年9月1日至9月6日在北京安定医院门诊治疗,共计6天。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1月13日在北京市××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128天,被诊断为童年期情绪障碍。医嘱建议出院后定期复查,避免复发。2017年1月14日、2月27日、3月1日原告分别到北京安定医院、北京心灵彩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775.48元,支付住宿费833.61元,支付交通费2328.5元,支付餐费151.41元。2017年1月14日前,原告的医疗费用均系被告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发生的交通费也是被告支付。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治疗期间,均由原告父母护理。原告父亲赵国辉、母亲刘正巧于2009年至今在镇平县石佛寺镇经营铜器销售业务并被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在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成城购房居住至今,原告一直随父母生活。另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999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赵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金陵学校学习期间被被告的工作人员坐压其胸部受伤,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中发生在2017年1月14日前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在本案中亦未对该部分费用提出诉讼请求,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计算。原告未获得赔偿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2017年1月14日以后的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2014年1月14日前共计住院154天,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20元,营养费为4620元。2、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父母护理,护理费根据二人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状况,按照其误工时间,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990元计算,为(39990元/年÷365天)×2人×154天=33744.99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系在校学生在事故发生后被诊断为“童年期情绪障碍”,明显对其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严重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40000元为宜。4、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为1775.48元。5、原告在2017年1月14日以后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系治疗疾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计算为833.61元,交通费酌定计算为2300元。以上费用总计87894.08元。因原告在被告学习期间被其工作人员致伤,学校存在过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共计87894.08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亦未进行伤残评定,其损失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镇平县金陵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87894.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05元,被告镇平县金陵外国语学校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