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754号原告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西平县产业集聚区护城河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殷富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保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海珍、牛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海珍、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潘清丽在宏业公司承接我公司和合新城花园1号楼土建施工时受伤死亡。宏业公司在被告处为包括潘清丽在内100人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经与潘清丽家属协商,潘清丽的伤亡补偿金共460000元,我公司支付260000元,剩余20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潘清丽家属,如保险公司未予支付,我公司另行支付。因被告拒不支付潘清丽家属理赔款,潘清丽家属向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将剩余的20万元支付潘清丽家属,潘清丽家属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我公司。为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原告是与本案胡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投保了我公司的该保险,该案件原告应该为潘清丽的受益人,不应为富顺公司。潘清丽死因为突发性疾病,不能证明为意外死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主险: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4000元,合同生效日2015年12月17日,2017年10月10日合同期满。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公司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2016年4月19日,潘清丽在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原告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和合新城花园1号楼工地干活过程中因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潘清丽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60000元,潘清丽家属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死亡医学证明、领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交付保险费后,只要在保险期限内、合同约定地点发生了意外伤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潘清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告已先行赔偿了潘清丽家属的经济损失,且潘清丽家属已同意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格、潘清丽不属意外死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