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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通联网工贸有限公司;厦门中林飞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厦门京中林投资有限公司;林秀贵租赁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厦门通联网工贸有限公司,厦门中林飞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厦门京中林投资有限公司,林秀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通联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日路28号403单元。法定代表人:许璐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中林飞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街14号一楼四层0436室。法定代表人:林秀贵,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京中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705号之一619室。法定代表人:陈斌仔,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秀贵,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上列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樑,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厦门通联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中林飞驰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飞驰公司)、厦门京中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中林公司)、林秀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联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通联网公司提供的证据体现其于2014年2-5月多次向京中林公司催讨所欠租金等费用,却未向中林飞驰公司催讨租金,有悖常理,缺乏依据。由于中林飞驰公司与京中林公司是关联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均为林秀贵,两公司工作人员相同,并在同一个地方办公,在《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承租方为“中林企业”的情况下,通联网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分别向两家公司催讨租金。二审法院仅因为通联网公司未明确催讨对象就认定中林飞驰公司已于2013年6月搬离讼争房屋,属于主观臆断。2.二审法院认定中林飞驰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证据以及通联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中林飞驰公司于2013年6月搬离诉争房屋的事实错误。中林飞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其员工出具,与其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低,不足以证明中林飞驰公司于2013年6月搬离诉争房屋的事实。3.中林飞驰公司不能提供交接清单及结算凭证等可以直接证明其已搬离讼争房屋的证据,说明2013年6月之后中林飞驰公司仍然在使用讼争房屋。(二)本案争议问题在于通联网公司与中林飞驰公司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在租赁合同未经合法程序解除的情况下,中林飞驰公司是否搬离,有否实际使用讼争房屋,均不影响通联网公司向其主张支付租金。二审法院仅以中林飞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3年6月搬离讼争房屋为由,认定其无需再支付租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中林飞驰公司应当向通联网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租金及滞纳金、照明电费、办公家具租赁租金。(三)中林飞驰公司与京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林秀贵,且经营场所也一样,实际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因此,中林飞驰公司与京中林公司应为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支持通联网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中林飞驰公司、京中林公司、林秀贵辩称,通联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13年6月经协商一致解除。虽然中林飞驰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书面证据直接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是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体现通联网公司原员工卓雅芬多次确认双方已经办理2012年12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项下117平方米房屋的交接手续。同时通联网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体现,其于2013年6月之前按577平方米面积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2013年6月单独收取了117平方米的租金,2013年6月之后,则按577平方米-117平方米=460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而根据2012年5月18日京中林公司与通联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可知,460平方米系京中林公司向通联网公司租赁的面积。结合2014年5月31日,通联网公司发出的《催款及解除合同通知》中只要求解除2012年5月18日与京中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应当认定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确于2013年6月经协商解除2012年12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且中林飞驰公司已结清至2013年6月的租金并搬离讼争房屋。在认定中林飞驰公司无需承担支付2013年7月后租金的情况下,通联网公司要求京中林公司与林秀贵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通联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通联网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黄卉靓代理审判员  刘洁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必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