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韩友地与赵天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友地,赵天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友地,男,汉族,住址辽中县茨榆坨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凯,男,满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上诉人韩友地因与被上诉人赵天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友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案涉货物是任洪阳赊欠的,任洪阳为实际债务人。2.原审漏列当事人,应将任洪阳列为被告。赵天凯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赵天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友地给付货款2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友地于2015年在赵天凯处购买沙石料、碴石等建材用品,赵天凯供货后,韩友地并未在当时给付赵天凯货款。2016年7月15日,赵天凯、韩友地结算时,韩友地向赵天凯出具欠条,欠条载明韩友地拖欠赵天凯货款24,500元,并载明了货物的种类和数量。一审法院认为,韩友地从赵天凯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友地关于货款为任洪阳所欠、其在欠条上签字是为了证明任洪阳收到货物的答辩意见,因缺少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友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天凯沙石料、水泥等货款2.45万元。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韩友地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友地在赵天凯处购买沙石料、碴石等建材用品,仍欠付货款245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韩友地继续给付货款24500元并无不当。关于韩友地提出案外人任洪阳为实际债务人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任洪阳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韩友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韩友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韩友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