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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与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张美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张美彩,张维岳,姜成光,叶雪萍,林博,王国荣,李新强,陈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17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号。代表人:朱彩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清、金剑,银行员工。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天中路。法定代表人:张维岳。被告:张美彩,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维岳,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姜成光,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叶雪萍,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林博,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国荣,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李新强,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聪,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为与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张美彩、张维岳、姜成光、叶雪萍、林博、王国荣、李新强、陈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26272.1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美彩、张维岳、姜成光、叶雪萍、林博、王国荣、李新强、陈聪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张美彩、张维岳、姜成光、叶雪萍、林博、王国荣、李新强、陈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6日,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美彩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16308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系用于偿还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号8521120130016236《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同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33.9元,于2015年8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现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期内利息206116.1元、逾期利息120156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新强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2425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2日,被告叶雪萍、陈聪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2425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国荣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2425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维岳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8日,被告姜成光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5日,被告林博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博曾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债务人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张维岳、姜成光系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张美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维岳、姜成光、叶雪萍、林博、王国荣、李新强、陈聪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被告张维岳、姜成光、叶雪萍、林博、王国荣、李新强、陈聪应在各自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借款利息326272.1元;二、被告张美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张维岳、姜成光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各自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各自以最高额人民币19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李新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242500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陈聪、叶雪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242500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王国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242500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林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9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94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共计6774元由被告温州韩天阀门配件有限公司、张美彩、张维岳、姜成光、叶雪萍、林博、王国荣、李新强、陈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