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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住房保障中心与孙明桂、许龙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住房保障中心,孙明桂,许龙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985号原告:兴化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东寺桥*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特别授权),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桂,男,194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许龙花,女,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孙明桂、许龙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被告孙明桂、许龙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明桂、许龙花立即从兴化市府东花园西区12幢廉租房附属房(即3号车库)中搬出,并交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兴化市府东花园西区12幢廉租房附属房(即3号车库)系兴化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所有,原告系兴化市住房改革办公室下属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工作。两被告长期无故占用该车库,并在其内居住生活,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协调,并于2016年12月19日报警处理,但两被告至今拒不搬出,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孙明桂、许龙花辩称:案涉附属房是原告的,因为两被告没有地方住,所以才住在这个房子里,也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目前两被告经济条件非常差,没有收入,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到两被告的情况,继续将案涉附属房给两被告居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化市府东花园西区12幢廉租房附属房(部分)建筑面积为344.12平方米,合计16套,具体房号为附房3-10号、14-21号,其所有权人为房改办。2014年9月12日,兴化市人民政府颁布兴政规(2014)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兴化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该通知明确确定由原告兴化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包括兴化市府东花园西区12幢廉租房附属房在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工作,房改办对此亦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0日,被告孙明桂、许龙花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搬入兴化市府东花园西区12幢廉租房附属房中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从案涉附属房内搬出,两被告均予以拒绝,引发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孙明桂、许龙花目前占用和居住的附属房为兴化市府东花园西区12幢廉租房附属房(7号车库),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孙明桂、许龙花立即从兴化市府东花园西区12幢廉租房附属房(即7号车库)中搬出,并交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政规(2014)2号文件、房屋产权证原件、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案涉附属房所有权人为房改办,被告孙明桂、许龙花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在案涉附属房内居住生活,且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占用案涉附属房系基于某种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故被告孙明桂、许龙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权利人的侵害。案涉附属房所有权人虽为房改办,但原告系经兴化市人民政府指定对案涉附属房负责实施工作的部门,房改办亦认可案涉附属房由本案原告负责实际运营及管理。因此,原告系案涉附属房的管理人,其作为管理人有权要求对被告孙明桂、许龙花排除妨害。两被告辩称的经济困难、无房居住,并非其占用案涉附属房的理由,其可就相关情况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寻求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桂、许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兴化市府东花园西区12幢廉租房附属房(即7号车库)中搬离,并将该附属房交还原告兴化市住房保障中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明桂、许龙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明桂、许龙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缴案件上诉费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周鑫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