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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邓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桂先,被告人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邓云在郴州市华天大酒店后面李志新租住的房子内,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8克)给李志新,得赃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志新的证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云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云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云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伦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