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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明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明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辉,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被上诉人张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金额115727元(不服金额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原告未提交驾驶人驾驶证原件,无法核实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二、此次交通事故中冀J×××××号汽车实际损失并没有138327元,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明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说明该车损并未达到138327元。三、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无施救费明细清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四、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过高,不符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且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明辉辩称,1、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与认定,本案车辆驾驶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2、车损鉴定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应当予以认定。3、施救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答辩人有证据证实,同时施救数额也合理。4、评估费属于法院审理的程序性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8327元、施救费4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6时5分,付云浩驾驶原告张明辉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沿任丘市北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达饭店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与路北侧马路牙子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明辉于2016年4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256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J×××××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8327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400元。另查明,冀J×××××小型客车抵押登记期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11月6日,抵押权人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张明辉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评估报告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明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的赔偿额超过一万元,保险公司应按照第一受益人的指示交付保险赔偿款,事故车辆于2016年11月6日已解除抵押,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明辉主张车辆损失138327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辉车辆损失138327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38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鉴定评估费7000元,共计85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与认定,本案车辆驾驶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损失系原审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其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为减少或避免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亦提供了施救费票据,原审判决对施救费的认定并无不妥。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艾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