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高贵仁与高永兴、单美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仁,单美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672号原告:高贵仁,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慧祺,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被告:高永兴,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单美枝,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高贵仁与被告高永兴、单美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世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慧祺、被告高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美枝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贵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永兴、单美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大兄哥与被告是同村村民,且与被告是较好的朋友关系,经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一直在做农作物收购生意。大约自2010年开始,被告开始向原告借用资金周转,结止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72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无资金周转为由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永兴辩称,我其实是一直和原告高贵仁的大兄哥张存厚有借贷往来,后来原告也直接给我拿过钱,后2016年1月26日我和高贵仁结算后,给原告高贵仁写了72万元的借条。书写借条后,我给原告分三次还过15万元。。被告单美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村委会证明、土右旗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与被告高永兴质证,被告高永兴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单美枝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其进行质证,被告高永兴、单美枝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被告高永兴开始向原告高贵仁借用资金用于其生意周转,2016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高永兴共欠原告高贵仁72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高贵仁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高永兴向原告高贵仁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庭审中,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已偿还10万元,剩余利息原告放弃诉请。又查明,被告高永兴与被告单美枝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高贵仁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高永兴、单美枝所有住宅(产权证号1870209035**)予以查封,以上保全申请原告以担保人高磊所有住宅(网签合同编号YS(2013)00000923;房屋代码860992)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作出(2017)内0221民初67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贵仁与被告高永兴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高永兴、单美枝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高永兴对上述借款的事实认可无异议,被告单美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高贵仁要求被告高永兴、单美枝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贵仁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永兴在庭审中提出的结算后,已向原告偿还15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兴、单美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贵仁借款本金7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7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高贵仁已预交),由被告高永兴、单美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志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