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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子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第21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贵(李子桂)。199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20时许,张某到江汉油田广华集贸市场向被告人李子贵的朋友“红某”讨要欠款时,因言语不和与李子贵及“红某”发生争执,李子贵持瓷盘击打张某头部,致其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子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灿在法庭上发表“被告人李子贵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子贵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子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子贵与“红某”等人在江汉油田广华集贸市场摇“骰子”时,张某到此地��“红某”讨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李子贵见状上前劝解,在劝解的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李子贵即持瓷盘击打张某头部,致其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子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李子贵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并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江)公(刑)鉴(法活)字【2016】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和解笔录、刑事和解协议,收条,潜江市人民法院(2004)潜刑初字第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贵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对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子贵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能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自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子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子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子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