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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兴友、李新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友,李新强,李焱学,正安县瑞溪镇三把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友,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强,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安县。原审第三人:李焱学,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安县。原审第三人:正安县瑞溪镇三把车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尚安,主任。上诉人李兴友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强、原审第三人李焱学、正安县瑞溪镇三把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把���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各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一半的份额,即判决上诉人享有土地补偿款33716.6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主张享有政府征收补偿款30939.62元,主张的是金钱给付请求权,而非对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上诉人父母在世时,经原村长王文金执笔,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对父母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及父母生养死葬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各方一直在履行。就算分家文约写了之后,1998年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但对于父母土地及烤烟房的约定三兄弟还是继续履行的。一审法院认定了1994年分家文约明确烤烟房属李焱学,那么也应该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享有。一审法院在确定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总数为67433.25元,上诉人应享受一半份额即33716.62元。李新强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对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不分或者少分。家里的粮食、担水砍柴等都是我大哥李焱学在做,他也应该参与继承分配父母的遗产。且涉案土地是父母指给我的,上诉人同样拥有父母指给他的土地,综上,上诉人不应参与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李兴友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各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30939.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兴友、李新强、李焱学三人系同胞兄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共有七个人口,即李兴友三兄弟和父母、祖母、妹。祖母去世多年,在祖母去世后,其家庭田土分成了四份,三兄弟及父母各耕种一份。1994年农历8月13日,原、被告父母立下分家文约,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兴友已结婚,其作为户主单独立户承包了土地。2012年和2014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2015年瑞溪镇进行乡村旅游开发,征收了原告父母耕种的小地名“华上堡”的土地及二间烤烟房,征收款共计68633.25元,包括土地征收款67433.25元和烤烟房拆迁补偿款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家文约,本院调取的李兴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收协议书、旅游公路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三把车村征地现场勘测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兴友分割征收补偿款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主张根据1994年的分家文约的约定,原告承担了父母的生养死葬责任后,可以享受父母耕种的一份土地,但立约时原告与父母系同一家庭承包户,可以在内部对家庭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划分,但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分户承包了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诉争“华上堡”的征收土地并不在原告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原告不是被征土地的承包方,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产生继承,原告不能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在1994年的分家文约上,明确烤烟房属李焱学、李新强享有,故对原告提出分割征收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兴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李兴友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关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二)项关于“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依法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只有家庭成员才有权耕种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数人死亡时,承包地由��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在承包期内,家庭农户所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占用的,家庭农户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李兴友在案涉土地被征用前已独立分户并另行承包土地,且案涉被征用的“华上堡”土地并不属于其承包地,加之其所举证的分家文约亦未明确约定讼争土地征收补偿权益的归属,故其所提参与分配该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兴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李兴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