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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国真与唐晓、郑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真,唐晓,郑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750号原告:徐国真,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强,男,系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晓,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郑杨,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负责人:李政,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国真诉被告唐晓、郑杨、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晓、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唐晓驾驶郑杨所有的津J×××××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南湖大道八里河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唐晓承担主要���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120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699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唐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6年11月6日18时许,唐晓驾驶郑杨所有的津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南湖大道八里河七蓬塔南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将过路行人徐国真撞倒,造成徐国真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时,津J×××××号“东风”牌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在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案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颍公交认字[2015]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晓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真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真受伤后被运到颍上县人民医院救治,徐国真在该院住院治疗81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损伤、右耳外伤、口唇外伤”,花费医疗费41060.64元。2016年11月1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受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委托对原告就行了精神状态鉴定,并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了“[2016]精鉴字第87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国真目前精神状态为: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2016年12月21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徐国真女儿田家玲对徐���真进行“1、伤残鉴定;2、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的委托鉴定申请;2016年12月21日,安徽司法鉴定所对委托3项进行了鉴定,并于同日出具了“(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24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国真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害(智力检测:IQ:63),构成IX(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徐国真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需设专人护理(其中前30天需设2人护理,后续期间需设1人护理)、增加营养费期限为60天”。为此,徐国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合计9699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非农户。2、津J×××××车辆行驶证、唐晓的驾驶证、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郑杨所有、唐晓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3、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颍公交认字[2015]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唐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国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徐国真在该院住院治疗81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外伤蛛网膜下口腔出血、原发性脑内损伤、右耳外伤、口唇外伤”,花费医疗费41060.64元。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878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徐国真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失;鉴定费为700元。6、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24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徐国真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81天(即住院期间)(期中前30天需设两人护理、后续期间需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为1400元。7、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一份,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已支付徐国真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8、唐晓、郑杨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9、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保险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唐晓驾驶郑杨所有的“津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上路行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物质损失的范围是:医疗费410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三项合计45290.64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护理费12676.20元](114.2元/天×30天×2)+114.2元/天×(81天-30天)]、误工费14382元(79.9元/天×180天),三项合计143682.2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份受到伤害,并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唐晓应根据其过错及原告的损伤程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唐晓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向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强制保险,(���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由于唐晓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的其余损失81072.8元[医疗费35290.64(45290.64-10000)+伤残赔偿金43682.20(153682.20-110000)+鉴定费2100元(1400元+700元)],唐晓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56750.99元(81072.80×70%)。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在六��市第二人民医院、八里河镇卫生院、南京脑科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医疗费用,及2016年2月10日、2016年11月1日在颍上人民医院治疗及诊察费用,因2016年1月28日,颍上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无到上及医院、外地医院继续治疗及自行购药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误工费赔偿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记册日期为7月16日,且无年度报告填报证明,也无纳税证明等,其提供的八里河镇潘冲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故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只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但其未能提供与其入院时间相对应的正式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杨辩称损伤应由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保天津公司辩称其医疗用物不予赔偿、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时为确定原告伤情必须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相应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真损失56750.99元。二、驳回原告徐国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唐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郭士军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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