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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执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茂光与被执行人韦翠元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茂光,韦翠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5执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茂光,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翠元,女,1961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韦茂光与被执行人韦翠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翠元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韦茂光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债务欠款1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10115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韦翠元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韦茂光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韦翠元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韦茂光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炳铭审判员  龙 江审判员  何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兰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