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执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某���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刘峪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724号申请执行人朱某,男,1967年7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峪桥,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刘峪桥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京0116刑初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刘峪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零八��整(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某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刘峪桥名下未查找到银行存款、房产。本院查封其名下车辆。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朱某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刘峪桥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朱某发现被执行人刘峪桥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刘峪桥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章义审 判 员 李印强代理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