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刘明杰与魏尚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杰,魏尚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709号原告:刘明杰,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严征征,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尚宝,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刘明杰与被告魏尚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举、被告魏尚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尚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尚参加2017年5月19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分割共同购买的一台大焊机、五台小焊机,及附属设备;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了郑州黄河科技学院的一处钢结构工程,原告负责施工,被告负责与郑州黄河科技学院计算工程款,当时约定,工程完工后利润平均分配。施工期间,购买了大量施工设备,2016年8月份,工程完毕后,经结算,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润,剩余的2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共同设备也没有进行分割。对原告应得份额,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魏尚宝辩称,不存在分20000元以及焊机这回事,原被告不是合伙,原告只是在工地上给被告带班的,原告说的被告找活、原告找人这件事没有,开竣工时间都对,竣工是2016年8月20多,账到现在还没有结完,还剩下大概两万多块钱,是质保金。买东西也不属实,工具全部是被告拿钱买的,5台小焊机是原告在10年以前左右买的,3台大焊机是在干活期间5到6月份分3次买的。本案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刘明杰与魏尚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通话文字记录;2.刘明杰与王景栋通话录音光盘一张;3.刘明杰与魏尚宝记账明细共31页(复印件);4.农村信用社转账明细;5.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以上5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合伙财产情况。被告魏尚宝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同证据1的录音内容,但是被告从来没有答应过两人合伙;对证据2刘明杰与王景栋的录音笔录,被告认为,按照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证人需到庭出庭作证,并接受调查,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属无效,且不能确认是与王景栋本人通话;对证据3记账明细,账本上的6、7月份账目的流水账,支出属实,上面的“宝出”、“杰出”都是被告出的,只不过是经原告的手,4、5月份的支出也都属实,但是钱都是从被告手里出的,经原告手而已,二保焊机也是被告拿钱买的,原告说的焊机的现存状态,以及线等东西也都属实;对证据4转账记录,称侯小巧是被告的妻子,她向原告转账的钱是因为被告不经常在工地,给原告转钱是让其作为日常生活费、工人借支使用的,2016年10月10日转的15000是原告在工地操心了,被告给原告发的工资;对证据5张某的证言,被告称证人所言不实,没有喝酒说合伙这回事。被告魏尚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提供《钢结构安装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没有共同承包,上面的甲方乙方没有原告的名,也证明原告所出示的第二份录音记录中说的价款四十三万多不属实,被告与王景栋结算的总共款项是421115元,合同之所以是三十五万,是因为有个楼层隔板与楼梯的活,不在合同之内,楼层隔板是3962.88平米,价款是27740元,楼梯148.8米,价款是29760元。还有个焊牛腿的杂工,这个钱是12110元,还有主钢架,是997吨,价款是351505元;2.被告与王景栋结算时,被告拍的照片(被告称,原始的都在王景栋那里,该照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庭审中通过被告手机质证)。刘明杰对魏尚宝提供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系口头协议合伙,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合同是合伙人之一被告与王景栋签的,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对被告的照片,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所述系结算清单,但照片中没有被告与发包方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在照片中所列的项目,并不是全部的工程项目,且实际结算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说明在合同之外,根据附属工程的需要据实结算了。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双方均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两张照片,庭后未向本院提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王景栋与被告魏尚宝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魏尚宝依合同承包了黄河科技学院艺术中心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50000元,约定工期为35日。该工程现已完工,施工过程所用的焊机,其中五台小焊机是魏尚宝自己于10年前购买,施工过程中购买了三台二保焊机。魏尚宝称,刘明杰是其雇佣的在工地带班的,承诺每天工资不低于200元,干的好,可以给刘明杰奖励。刘明杰称,其与魏尚宝为合伙关系,当初说的是魏尚宝找活儿,刘明杰找工人,现工程已经结束,刘明杰来院起诉,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二保焊机一台及利润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不利责任。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系。”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合伙人之间应有合伙协议,没有合伙协议的,应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5张某的证言属传来证据,证人也没有向本院陈述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内容(如关于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具体约定),且仅有张某一人证言也没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人数,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益20000元及利息,要求分割焊机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分割权,因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基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龙代理审判员 王怀强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延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