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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鸿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鸿远机械有限公司,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22号原告:成都鸿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22号10幢1楼16B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芳,男,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雁岭乡大处村75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79********,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经济开发区向新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凌涛。原告成都鸿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依原告提供地址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鸿远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鸿远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270.26元,并从对账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在原告处购买机械及配件,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定了《补充协议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63860元,此后,被告又购进部分配件,截止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65270.26元,被告至今未付,特诉来法院。被告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和对账单各一份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四川中昊创业高铁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定《销售合同》,于2015年5月13日签定《补充协议书》,“四川中昊创业高铁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63860元,该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约定双方之前发生的所有合同、协议一律作废。“四川中昊创业高铁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变更为“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65270.2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信用。依据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本应及时足额地支付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承诺了付款时间,但却一直未付,其行为违反合同的诚实守信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270.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对账后未支付款项,对原告当然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对账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鸿远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5270.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本金165270.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被告中昊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贤君审 判 员  蒋成刚人民陪审员  谭信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