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龙阳雨、王天志、王某与艾维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荣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阳雨,王天志,王某,艾维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2民初57号原告:龙阳雨,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羌族,四川省理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四川嘉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天志,男,1977年4月5日出生,羌族,四川省理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阿坝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某,男,羌族,四川省理县人。法定代理人:王天志(系王某之父),四川省理县人。被告:艾维俊,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昌全(系艾维俊之父),重庆市大足区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9号16幢附11、12、12-2-1、13、14号。负责人:张正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狄,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1131号2-2、3-2、1137号。负责人:张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龙阳雨、王天志、王某与被告艾维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阳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原告王天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天志、被告艾维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昌全、被告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狄、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阳雨、王天志、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艾维俊赔偿原告王天志车辆损失25,778.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艾维俊赔偿原告龙阳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4,802.94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艾维俊赔偿原告王天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1,568.98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艾维俊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612.58元;5.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和人保大足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下午18时5分,被告艾维俊驾驶渝C257**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7线从理县向汶川方向行使,当行驶至国道317线165KM+900M处,与对向车道行使的由原告龙阳雨驾驶,原告王天志、王某乘坐的川UP08**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阳雨、王天志、王某和被告艾维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7日,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艾维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龙阳雨、王天志、王某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龙阳雨、王某在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天志在汶川县人民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龙阳雨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川UP08**小型面包车报废,2017年2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阿坝州分公司)确定川UP08**小型面包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5,778.00元。渝C257**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和人保大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龙阳雨、王天志、王某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艾维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15,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渝C257**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龙阳雨医疗费用中的救护车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王天志医疗费用中的复印费、理县通化卫生院的票据、辅助医疗支具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渝C257**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川UP08**小型面包车只有保险公司定损依据,原告王天志没有提交相应的车辆维修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车的车损金额有异议。对原告龙阳雨医疗费用中的救护车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王天志医疗费用中的复印费、理县通化卫生院的票据、辅助医疗支具费和门诊票据中没有加盖印章的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主体身份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龙阳雨提交的证据:1.汶川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和理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龙阳雨受伤后的住院情况、病情诊断、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龙阳雨的伤残等级以及产生的鉴定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王天志提交的证据:1.汶川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和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以及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王天志受伤后的住院情况、病情诊断、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情况,但其中17张合计金额为202.50元的门诊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中的17张门诊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2.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收据》,因该证据系一般收据,并非正式收费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成都富琼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成都乐于健康护理有限公司《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王天志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辅助支具费和护理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人保阿坝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该证据系人保阿坝州分公司对川UP08**小型面包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情况进行定损的凭证,原告王天志虽未提交维修票据等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据,但该证据与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的车辆定损金额一致,在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已确认了川UP08**小型面包车损失金额为25,778.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提交的汶川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的住院情况、病情诊断、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艾维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渝C257**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垫付支付回单》,证明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原告王天志的医疗费10,000.00元,经原告王天志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渝C257**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承诺书》,证明被告艾维俊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的医疗费,经被告艾维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确认了川UP08**小型面包车的损失金额,与原告王天志提交的由人保阿坝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艾维俊驾驶渝C257**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7线从理县向汶川方向行使,当行驶至165KM+900M处时,与原告龙阳雨驾驶,原告王天志、王某乘坐的川UP08**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阳雨、王天志、王某和被告艾维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7日,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艾维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龙阳雨、王天志、王某不承担责任。经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确认,原告王天志所有的川UP08**小型面包车的损失金额为25,77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龙阳雨被理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往汶川县人民医院救治,产生救护车费和门诊费822.90元。原告龙阳雨在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5,496.04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出院后1、2、3、5月复查左侧胫腓骨平片,左侧下肢在复查平片结果根据医嘱逐渐负重及去除石膏外固定,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2017年1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龙阳雨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6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天志被理县通化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汶川县人民医院救治,产生救护车费和门诊费329.00元。原告王天志在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6月26日按照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而办理出院,产生医疗费7,724.45元。于2016年6月26日和27日,原告王天志在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伤情检查,产生门诊费4,315.20元。原告王天志于2016年6月27日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6年8月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7,936.99元、支具费3,212.40元、2016年6月27日至7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2,326.99元。出院医嘱为:1.颈部颈托固定2月,骨科随访;2.勿挖鼻、擤鼻、坚持鼻腔冲洗;3.嘱出院后卧床休息2月;4.密切关注患者全身情况。原告王天志出院后,按照医嘱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1,753.30元。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被送往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8天,于2016年7月1日出院,产生门诊费和医疗费2,762.58元。出院医嘱为:1.今日查房病人自述无特殊,伤口拆线愈合良好,要求今日出院;2.门诊随访,休息两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艾维俊分别向原告龙阳雨垫支了医疗费5,000.00元,向原告王天志垫支了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向原告王天志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再查明,渝C257**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渝C257**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庭审中,被告艾维俊自愿承担三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事实及法律适用如下: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告艾维俊在驾驶渝C257**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向原告龙阳雨、王天志、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渝C257**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龙阳雨、王天志、王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渝C257**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龙阳雨、王天志、王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龙阳雨、王天志、王某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龙阳雨、王天志、王某应获得的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一)原告龙阳雨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龙阳雨在理县人民医院产生救护车费和门诊费822.90元,在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5,496.04元,合计:46,318.94元;2.护理费:原告龙阳雨住院治疗123天,按照一人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00.00元/天×123天=12,300.00元;3.误工费:原告龙阳雨为农村居民,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0,087.00元/年÷365天×213天(住院123天、休息3个月)=23,393.24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龙阳雨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0.00元/天×123天=2,4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龙阳雨住院12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123天=12,300.00元;6.交通住宿费:原告龙阳雨虽未提交交通住宿费票据,但根据原告龙阳雨的病情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住宿费为:600.00元;7.鉴定费:96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龙阳雨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1,203.00元/年×20年×10%=22,406.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龙阳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十级伤残,为弥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龙阳雨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3,738.18元。(二)原告王天志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王天志在理县通化中心卫生院产生救护车费和门诊费329.00元,在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724.45元,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4,315.20元,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27,936.99元、购买支具费3,212.40元、出院后复查门诊费1,753.30元,合计:45,271.34元;2.护理费:原告王天志住院治疗40天,其自行垫付了16天的护理费2,326.99元,其余24天的护理费按一人100.00元/天计算为2,400.00元,其护理费为:4,726.99元;3.误工费:原告王天志为农村居民,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0,087.00元/年÷365天×100天=10,982.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天志住院4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40天=4,000.00元;5.交通住宿费:原告王天志虽未提交交通住宿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王天志的病情及就医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住宿费为:1,000.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王天志所有的川UP08**小型面包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进行了定损,对川UP08**小型面包车的定损金额为25,7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1,759.07元。(三)原告王某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王某在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62.58元;2.护理费:原告王某住院8天,按照一人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00.00元/天×8天=8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住院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8天=800.00元;4.交通住宿费:原告王某虽未提交交通住宿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王某的病情等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住宿费为: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562.58元。三、各赔偿主体的费用承担1.被告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阳雨、王天志、王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即: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龙阳雨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1,699.24元;被告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已先行向原告王天志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外,还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天志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车辆损失费18,709.73元;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2.被告艾维俊自愿承担的赔偿金额庭审中,被告艾维俊表示自愿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20%的医疗费。即:被告艾维俊按20%向龙阳雨承担的医疗费为9,263.79元(46,318.94元×20%),扣减被告艾维俊已先行向龙阳雨支付的医疗费5,000.00元,还应向原告龙阳雨支付医疗费4,263.79元;除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外,被告艾维俊按20%向王天志承担的医疗费为7,054.27元〔(45,271.34元-10,000.00元)×20%〕,因被告艾维俊已先行向王天志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故王天志应退还被告艾维俊支付的医疗费2,945.73元;被告艾维俊按20%向王某承担的医疗费为552.52元(2,762.58元×20%)。3.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艾维俊自愿承担交强险外的20%的医疗费后,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龙阳雨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52,775.15元(123,738.18元-61,699.24元-9,263.79元);向原告王天志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55,995.07元(91,759.07元-18,709.73元-10,000.00元-7,054.27元);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3,010.06元(4,562.58元-1,000.00元-552.5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龙阳雨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61,699.24元,向王天志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赔偿费用18,709.73元,向王某支付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赔偿费用1,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龙阳雨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52,775.15元,向王天志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赔偿费用55,995.07元,向王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费用3,010.06元;三、艾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阳雨支付医疗费4,263.79元,向王某支付医疗费552.52元;四、王天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艾维俊先行多支付的医疗费2,945.73元;五、驳回龙阳雨、王天志、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00元,由艾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新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丽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