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08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水车村金家山谢某的小店内,盗得店内的十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050元)。后将其中的8条香烟以人民币192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黄某、王某。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说明,客户进货明细及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XX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