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庆岩与被告方政帅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岩,方政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375号原告:潘庆岩,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方政帅,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凤城市。原告潘庆岩与被告方政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庆岩、被告方政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庆岩诉称:被告方政帅于2015年3月15日向王书利借款4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份,方政帅曾偿还王书利20000元。后王书利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方政帅未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政帅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政帅辩称:借款属实,我已偿还两笔,一笔20000元,一笔45000元,后用矿石顶部分借款,应予扣除,现在只欠王书利200000元。此款是我向王书利借的,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政帅于2015年3月15日向王书利借款4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份,方政帅曾偿还王书利20000元。后因王书利欠原告潘庆岩款无力偿还,将此债权转让给潘庆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政帅向案外人王书利借款400000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王书利将此债权转让给潘庆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政帅应当及时向原告潘庆岩履行还款义务,及时偿还剩余借款380000元。方政帅主张另外曾偿还王书利45000元,并用矿石抵顶部分借款,潘庆岩未予认可,方政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政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庆岩借款3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方政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