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更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贤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贤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92号罪犯赵贤贵,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富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贤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自刑执字第5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4年1月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赵贤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贤贵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原判认定该犯犯罪数额巨大,未履行原判财产性判项且狱内消费高。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贤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原判认定该犯犯罪数额巨大,未履行原判财产性判项且狱内消费高,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贤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3年9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家玉审 判 员 王燨聆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