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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万金与徐彩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金,徐彩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868号原告:李万金,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彩云,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万金与被告徐彩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被告徐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万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5786.71元(医疗费5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97元、交通费8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20时15分左右,徐彩云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302县道新龙村劲鹏橡胶厂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李万金发生碰撞,致李万金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彩云驾车逃逸。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彩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彩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7年4月5日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万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徐彩云仅支付医疗费用66936.83元,其他损失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徐彩云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徐彩云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徐彩云承认原告李万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李万金和被告徐彩云也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徐彩云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徐彩云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故应由徐彩云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票据未能提供病历等予以印证,且部分发票显示为视力检查,与原告损失无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误工费7200元(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0228元(40152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4097元,上述损失合计79615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故超出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890元由被告徐彩云予以赔偿,其余损失7872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万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725元;二、被告徐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万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徐彩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彩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