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元林与聂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林,聂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2381号原告:吴元林,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聂永福,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吴元林与被告聂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永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共同承建别墅工程,于2016年3月4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若该工程于2016年4月14日不能进场施工,加倍返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聂永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聂永福与吴元林在开县做一个别墅房工程,共同协议如下:样样同等出资不超出十五万的情况下,由吴元林出资,双方共同平分红利,聂永福向吴元林借1万元现金,如三月初八没进场加倍还回。协议签订后,原告借款1万元给被告。后双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前进场施工。嗣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另查明,协议中载明的三月初八,为2016年的农历3月初8即2016年4月1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被告聂永福在原告吴元林处借款,有《协议书》为据,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聂永福亦应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三月初八没进场加倍还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违约金应以被告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但总金额不应超过原告主张的4000元。被告聂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元林借款本金8000元。二、被告聂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元林违约金(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借款还清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吴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聂永福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 松人民陪审员 程 惠人民审判员 熊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沫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