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执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新耀诉张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新耀,张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1916号申请执行人徐新耀,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张新国,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徐新耀诉张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豫0105民初22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张新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新耀借款25000元及利息。张新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新耀于2017年2月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进行查询,其中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最高数额为5元,无冻结必要;除此之外,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19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