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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陈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22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号。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材市场B区132号。法定代表人:陈义清,总经理。被告:陈义清,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陈虹,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陈义清、被告陈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陈义清、被告陈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575801.61元以及自2016年11月9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义清、被告陈虹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9日,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6月26日,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59885.46元,到期日2016年6月25日。2011年10月26日,被告陈义清、被告陈虹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贷款已到期,仍有相应欠息575801.61元尚未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陈义清、被告陈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陈义清、被告陈虹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19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青交银2012年560贷字444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支付钢材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8日。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3条约定:放款计划为2012年10月19日放款300万元。第1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二、2014年6月26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青交银2014年560贷字06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59885.46元;用于归还编号为“青交银2012年560贷字444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贷款人的债务;期限不超过24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第1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对应上述合同,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利率6.7650%。借款金额分别为2059885.46元。三、2011年10月26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陈义清(保证人)、被告陈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青交银2011年560最高保字321号、青交银2011年560最高保字32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整;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四、原告向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将本金还清,截至2016年11月8日,尚余利息(包含罚息、复利)575801.61元未还。五、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垫付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义清、被告陈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分别与被告陈义清、被告陈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义清、被告陈虹应对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2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公告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公告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陈义清、被告陈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575801.61元以及自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陈义清、被告陈虹对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58元,由被告青岛恒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陈义清、被告陈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