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献省、崔晓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献省,崔晓平,栗保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400号原告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3号楼1单元1层北2号。法定代表人沈红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刘芳,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刘献省,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被告崔晓平,女,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被告栗保伟,男,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原告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献省、崔晓平、栗保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献省、崔晓平、栗保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刘献省通过银行按揭购买原告的一台日立ZX360H-3G型挖掘机,合同总价173万元,首付34.6万元(该款项的实际支付,应以原告的收款凭证或被告的付款凭证为准),余款138.4万元由被告刘献省向贷款方办理贷款支付,被告刘献省承诺并授权贷款方直接将此款汇给原告;原告作为被告刘献省银行按揭的保证人,在被告刘献省逾期支付银行贷款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献省就原告的担保行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费用的计算标准为按原告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栗保伟对原告为被告刘献省向银行履行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现由于被告刘献省无故拒绝支付银行按揭款,致使原告共垫付资金20532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献省催要所垫款项,被告刘献省仅在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垫款34000元,余款171327.8元未再向原告支付。被告崔晓平与被告刘献省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刘献省共同承担该项债务。被告栗保伟作为被告刘献省的保证人,其并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献省、崔晓平偿还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垫付的资金171327.8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14日的管理费14153.08元(此后仍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185480.88元;2、被告栗保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一份;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六份;证据四、《管理费计算表》一份。被告刘献省、崔晓平、栗保伟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作为卖方)同被告刘献省(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刘献省向原告购买日立挖掘机(规格ZX360H-3G标配)一台,总计价款为173万元,被告刘献省采用按揭方式购车,被告刘献省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4.6元,剩余款138.4元由被告刘献省向贷款方办理贷款支付,被告刘献省承诺并授权贷款方直接将此款汇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刘献省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被告刘献省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献省追偿。被告刘献省就原告的担保行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原告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栗保伟自愿作为被告刘献省的保证人,对原告为被告刘献省向贷款银行履行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即当被告刘献省不能按期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时,原告向贷款银行代被告刘献省偿付还款后,取得对被告刘献省的追偿权。此时,被告栗保伟为被告刘献省欠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等。2012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刘献省(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献省、崔晓平(××)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二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为购车。被告刘献省向广大银行贷款1384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5%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8%。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在贷款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户名为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号尾号为8226)并存入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金并予以冻结,贷款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原告提交的6张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全称均为原告,收款人全称均为刘献省,转账原因均为划款保证金,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29日,转账金额分别为34360元、34300元、34092.63元、34200元、34171.79元、34203.38元合计为205327.8元。原告所举《管理费计算表》显示:截止2016年12月14日,被告刘献省于2015年7月16日还款34000元,未付金额合计为171327.8元,尚欠违约金为14153.08元。2017年2月3,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涉案个人贷款合同及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献省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其向银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献省进行追偿。被告刘献省与崔晓平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崔晓平与被告刘献省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为实际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管理费用性质为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违约金应分别以每次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自每次代偿之日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并结合被告每笔还款时间及金额分笔分段进行扣除后计算。原告诉请违约金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栗保伟自愿为原告就被告刘献省向贷款银行履行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为被告刘献省欠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栗保伟对被告刘献省、崔晓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保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献省、崔晓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献省、崔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71327.8元及管理费用(其中3436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34300元的算理费用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34092.63元的管理费用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34200元的管理费用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34171.79元的管理费用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34203.38元的管理费用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扣除还款34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管理费用);二、被告栗保伟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栗保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献省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刘献省、崔晓平、栗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