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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陈某1、庞某1等与兴业县石南供销综合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庞某1,陈某2,庞某2,兴业县石南供销综合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284号原告:陈某1,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原告:庞某1,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原告:陈某2,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原告:庞某2,男,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告:兴业县石南供销综合公司。地址:兴业县石南镇环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山,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庞某1、陈某2、庞某2诉兴业县石南供销综合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庞某1、陈某2、庞某2,被告兴业县石南供销综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庞某1、陈某2、庞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享有兴业县石南供销综合公司办公楼和富文商场用地出卖4原告共同财产的份额应值约25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兴业县石南供销综合公司的前身系石南合作店,石南合作店是在1956年成立的,该合作店由五金、百货、日杂、副食、糖果、旅栈、理发、饮食等组成一个集体单位,各部门由石南合作店统一领导、统一分配、提议核算。四原告同属石南理发店员工,1961年石南理发店虽然按照上级指示,按劳分配,经济独立核算,但石南理发店员工还属被告的员工,归被告统一领导,至今各项工作均有被告统一安排,石南理发店发生的所有事情都是由被告的经理经过开会处理解决的,石南理发店的经济虽然独立核算,但其的会计却是由被告兼管,理发店所有收入均由出纳存入理发店账户,所有店铺的支出须经被告会计审核盖章后,理发店出纳才可以到银行支取。另有,1956年至1958年在馒头岭建沙煲厂,分别从各小组抽人去沙煲厂学习生产饭盅,其中也从原告的理发店抽调吴温德等人前去学习,可见,原告也是石南合作店的创始人之一,也是石南合作店员工,理应享有石南合作店的待遇;还有,1958年被告为了发展店务,原石南公社党委无偿划拨位于馒头岭东北面的一块坡地和水田4亩作为建设沙煲厂厂址,1971年原石南公社环江大队第二生产队为了建设养猪场,环江大队第二生产队把现环西路的石南合作店办公楼和富文商场用地与被告得到的上述土地互换,故原告也应占有上述互换土地的权益;再有,现被告将石南合作店和富文商场用地的收益,分配给了五金、百货、日杂、副食、糖果、旅栈、饮食等员工,而原告也作为被告的员工,理应享有的待遇却未得到享受,虽经多次向被告要求分配其所得到的权益,被告均未解决。兴业县石南供销综合公司辩称,四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不属于被告的职工,四原告就没有权利享受被告的集体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兴业县石南供销综合公司(原石南合作店)于1956年成立,该合作店由五金、百货、日杂、副食、糖果、旅栈、理发、饮食等店(铺)组成一个大集体单位,各店(铺)均办理有各自的营业执照,被告只负责对各店(铺)的业务指导,营业执照的办理和年审及办理有关的人事调动业务,但五金、百货、日杂、副食、糖果、旅栈等店(铺)自成立至今均由被告统一领导、统一核算、统一分配。原告所在的石南理发店于1961年按上级指示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单位,在此期间,石南理发店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和退休的职工的退休金均是由石南理发店结算发放。1994年,石南理发店自行解体,该店的所有公共财产均由该店职工自行处置。陈某1于1979年10月11日以石南理发店顶职补员形式招收为集体固定工人,在石南理发店工作至1994年止,庞某1于1984年10月27日以石南理发店顶职补员形式招收为集体固定工人,在石南理发店工作至1994年止,陈某2于1979年10月11日以石南理发店顶职补员形式招收为集体固定工人,在石南理发店工作至1994年止,庞某2于1969年10月以石南理发店学徒形式招收为集体固定工人,在石南理发店工作至1994年止。另查明,1958年大跃进时期原石南公社无偿划拨位于馒头岭东北面的一块坡地和水田4亩给被告作为建设沙煲厂用地,1971年原石南公社环江大队第二生产队为了建设养猪场,第二生产队便把现兴业县石南供销综合公司办公楼和富文商场用地与被告取得的沙煲厂土地互换。还查明,1990年4月13日成立兴业县石南供销综合公司(其前身系石南合作店),兴业县石南供销综合公司直接管理五金、百货、日杂、副食、糖果、饮食、旅栈等店的经营活动,并实行统一核算、统一分配,负责对其直接管理的各店职工工资、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的发放,而被告直接管理的各店均按时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利润及其他收益。1985年12月5日造册的《石南供销综合公司自有流动资金固定财产登记表》上没有石南理发店财产登记,1985年造册的《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重新登记、变更换证申请表》上生产经营范围没写有理发服务行业。石南理发店与兴业县石南供销综合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再查明,石南理发店已将原经营的房产四间房屋和石鼓塘服务点份额全部处置,并将处置所得全部分配给理发店职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在的石南理发店与兴业县石南供销综合公司均是有工商营业执照,均是合法经营组织,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单位,分属两个不同的企业。原告和其所在的石南理发店职工及退休人员从未在被告处领过工资或退休金,被告在财务上从未收到原告所在的石南理发店缴交的管理费、利润及收益,与被告没有经济关系,即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故原告不应享有被告单位的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享有兴业县石南供销综合公司办公楼和富文商场用地出卖4原告共同财产的份额应值约252000元于法无据,据此,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庞某1、陈某2、庞某2要求被告兴业县石南供销综合公司给予原告享有兴业县石南供销综合公司办公楼和富文商场用地出卖原告共同财产的份额应值约25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陈某1、庞某1、陈某2、庞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丽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