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4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尔昌与金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尔昌,金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4民初3619号原告金尔昌,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淑芳,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金尔昌与被告金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臣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尔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尔昌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金淑芳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10000元正),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金淑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金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淑芳于2015年12月份向原告金尔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金淑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金尔昌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归还日期2015.12.20日等。该借条借款人署名为金淑芳,此后被告金淑芳并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淑芳向原告金尔昌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金淑芳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因此被告金淑芳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淑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尔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国 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诸葛晓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