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胡彦生与姚忠权、宋洪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生,姚忠权,宋洪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657号原告:胡彦生,男,1960年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系铁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姚忠权,男,1979年生,汉族。被告:宋洪侠,女,1981年生,满族。原告胡彦生与被告姚忠权、宋洪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忠权、宋洪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4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给被告承包的抚顺市顺城区戈布北沟香墅湾庄园做木工活,预定日工资2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大约四个月,除结算部分工资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800.00元,此事有二被告签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4800.00元及利息。被告姚忠权、宋洪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彦生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1.原告胡彦生向本院提交二被告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8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胡彦生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在二被告承包的抚顺市顺城区戈布北沟香墅湾庄园做木工活,当时口头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按日计算,每天工资2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做木工活大约四个月,除结算部分工资外,被告尚欠原告工���4800.00元,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二被告欠原告胡彦生木工工资4800.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庭审中查明,被告姚忠权与宋洪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均予以签名,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但被告不守信用,欠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4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达成的协议。提供劳务的人负有提供约定劳务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做木工活的劳务、被告就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该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做木工活的义务,被告就应该及时为原告结算工资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忠权��宋洪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胡彦生提供劳务工资款48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姚忠权、宋洪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竹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