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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良油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良油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812号罪犯林良油,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良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8140.41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莆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仙刑再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千元。二、撤销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人林良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莆刑再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林良油的上诉,维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26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良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共获6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良油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其中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良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良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良油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良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