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全有成与孙海彦、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有成,孙海彦,程敏,郭定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400号原告:全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卿,系全有成女婿,特别授权。被告:孙海彦,住西峡县。现在信阳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钰,汉族。系被告孙海彦侄女,特别授权。被告:程敏,住西峡县。被告:郭定山。原告全有成与被告孙海彦、程敏、郭定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卿、被告孙海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钰、被告郭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海彦、郭定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预先扣除了利息6万元后,经孙海彦同意,直接支付给卓某某6.6万元,打在孙海彦卡上是47.4万元,并写有借据为证,且借款时被告程敏与被告孙海彦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一直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孙海彦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金额不足50万元,应该以打款凭证为准。被告孙海彦与卓某某无经济往来,不欠卓某某的钱,不存在让原告代为偿还债务。借款时付有利息,利息付了多少,现在记不清了,且现在服刑中,无法偿还借款,需与家属见面后商量相关事宜以便解决。被告程敏未到庭,亦无提交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被告郭定山辩称,跟孙海彦是担保关系,当时也提供了身份证,并且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注明该复印件只用于担保,是原告方把其写成共借人,被告郭定山只是提供担保,而且孙海彦也说郭定山是担保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孙海彦经营兴博冶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欲向原告全有成借款60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郭定山、被告孙海彦先后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中签字,该借款合同上半部分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全有成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整。借款用途说明:周转。借款人:孙海彦,借款人:郭定山,2014年9月22日。”;下半部分主要内容为:“告借款人书,2.借款人必须按借款合同到期及时还款,付息,如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每天按照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3.借款人如不接电话,无故消失等情况,出借人可以派人找借款人索要本金及利息,派出人员200/天/人,出车费500元/次均由借款人承担。4.借款人出具手续必须合法有效,造假者一律报案。5.双方若无异议,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借款人(签章):孙海彦,借款(签章):郭定山。2014年9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74000元转至被告孙海彦提供的农行卡(卡号为62×××72)中。被告孙海彦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信阳监狱服刑。另,被告孙海彦与被告程敏于2015年7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全有成与被告孙海彦、郭定山协商后,将474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孙海彦、郭定山使用,并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海彦、郭定山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全有成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60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诉请,(1)原告诉称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0元,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该60000元不能认定为本金;(2)原告诉称替被告孙海彦偿还外债支付给卓某某66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孙海彦不予认可,故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以实际交付为准,虽然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47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47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的诉请,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孙海彦认可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和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按本金600000元,月息5%已支付10000元的利息,即被告付息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郭定山辩称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时被告孙海彦与被告程敏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程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彦、程敏、郭定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有成借款本金474000元及利息(本金474000元,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全有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孙海彦、程敏、郭定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