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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林支行与刘平春、王维、王运军、唐孝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林支行,刘平春,王维,王运军,唐孝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民初2004号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林支行,营业场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荣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平春,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王维,女,汉族,1972年9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王运军,男,汉族,1965年7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唐孝莲,女,汉族,1967年6月2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林支行与被告刘平春、王维、王运军、唐孝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通知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林支行在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现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林支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林支行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