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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劲敏、周兰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曾劲敏,周兰英,罗辉林,蔡迎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209号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玉融街56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2137-2。法定代表人:李惠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劲敏,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周兰英,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湖北省麻城市号。被告:罗辉林,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湖北省麻城市4,被告:蔡迎花,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与被告曾劲敏、周兰英、罗辉林、蔡迎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劲敏、周兰英、罗辉林、蔡迎花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曾劲敏、周兰英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1669元,并按照13.11%计算利息,按照6.555%计算违约利息,计算至全部本息偿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曾劲敏、周兰英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3判令被告罗辉林、蔡迎花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曾劲敏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曾劲敏的妻子被告周兰英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并共同偿还。被告罗辉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罗辉林的妻子被告蔡迎花向原告出示了《担保人配偶承诺函》一份,愿意与丈夫罗辉林一起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劲敏、周兰英偿还了部分本息,余款未能按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劲敏、周兰英、罗辉林、蔡迎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曾劲敏、周兰英、罗辉林、蔡迎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汇丰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汇丰银行与被告曾劲敏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曾劲敏向原告汇丰银行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曾劲敏的妻子被告周兰英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并共同偿还;被告罗辉林对上述借款与原告汇丰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罗辉林的妻子被告蔡迎花���原告汇丰银行出示了《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愿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汇丰银行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壹拾万元打入了被告曾劲敏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劲敏、周兰英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未能按时归还剩余欠款,下欠本金41669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汇丰银行与被告曾劲敏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周兰英向原告汇丰银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汇丰银行依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曾劲敏、周兰英未能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及赔偿逾期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汇��银行诉请要求被告曾劲敏、周兰英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丰银行诉请依据《贷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项约定:“贷款人合理认为损害或者可能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下的权利的任何其他事件。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下的所有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主张律师代理费,并提供代理费完税发票和《具体法律服务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代理费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辉林与原告汇丰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蔡迎花向原告汇丰银行出示了《担保人配偶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曾劲敏、周兰英未能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汇丰银行要求被告罗辉林、蔡迎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劲敏、周兰英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贷款本金贷款本金41669元,并按照13.11%计算利息,按照6.555%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曾劲敏、周兰英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罗辉林、蔡迎花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曾劲敏、周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梁胜阳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承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