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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元西与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元西,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元西,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湖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军,处长。再审申请人刘元西因诉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行终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元西申请再审称: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所依据的资料虚假,向死者发放丧葬补助金的行为违法,给刘元西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养老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本案中,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根据衡阳橡胶厂退休职工刘书灿因病死亡的事实,经刘书灿之子刘冬元的申请,通过审查刘书灿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存折复印件、衡阳橡胶厂证明、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结算表等资料,作出向刘书灿遗属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虽然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直接向死者刘书灿养老保险账户发放款项的方式不当,但未给刘书灿的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造成损害,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元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元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