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吉来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来,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365号原告张吉来,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美芝,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董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吉来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7]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53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逯见涛、袁美芝,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君、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7年4月1日作出53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是:省政府2013年3月24日作出鲁政土字[2013]272号《关于齐河县2012年第13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72号批复),齐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第05号《征收土地公告》,载明了272号批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内容,并在申请人(本案原告张吉来)承包地所在的后杨村予以张贴。申请人最迟应在2013年3月29日就应当知道上述批复的内容,其于2017年2月7日对该批复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张吉来诉称,原告是齐河县晏城街村民,自2007年9月起在后杨村承包有60余亩耕地,从事农业生产。2016年3月,原告的承包地被强制清除。2017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才得知原告的承包地块被272号批复转为建设用地。原告遂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5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事实证据不足,且证据采纳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基于此,依法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53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吉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齐林证字(2009)第01174号林权证;2、张吉来与后杨村委会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3、三份EMS邮政快递单据、省国土资源厅(2017)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被告省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53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鲁政复办受字(2017)5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鲁政复办答字(2017)53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期答复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4、鲁政复驳字(2017)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鲁政土字(2013)272号《关于齐河县2012年第13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6、《征收(收回)权属地类明细表》;7、2013年第5号《征收土地公告》张贴照片;8、齐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9、齐河县晏城镇后杨村村民的证人证言;证据10、2017年3月13日听证笔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除6、7、8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7原告称从未见过,认为证据8形式不合法,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同时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被告申请延期答复,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4月1日,被告作出53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吉来在齐河县后杨村承包有土地。2013年3月24日,被告省政府作出272号批复,同意将包含原告承包地在内的46.1524公顷集体土地征为国有。2013年3月29日,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2013]第05号《征收土地公告》,载明了272号批复的批准机关、时间、用途、被征收土地的位置、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村庄、地类、面积、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及交付土地方式等内容,并在齐河县后杨村予以张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2月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审查,于4月1日作出53号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涉及的建设用地批复系由被告省政府作出,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被告负责土地征收实施机关的职能部门,提交答复及相应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故,被告作出53号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2013年3月24日,被告省政府作出272号批复。2013年3月29日,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2013]第05号《征收土地公告》,载明了272号批复的相关内容,并在齐河县后杨村予以张贴。上述事实,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上述公告相应的张贴照片、齐河县国土部门以及后杨村村民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被告根据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至迟在2013年3月既已知道272号批复的内容,并无不当。原告于2017年2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根据上述法规规定,认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5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53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处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吉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吉锋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