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王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王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7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负责人:路滔,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诉被告王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8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俊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2619.5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奎文区健康东街422号润和苑小区37号楼2-××,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付入指定账户,户名为韩德军,账号尾号为6084。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清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以所购房屋(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健康东街422号润和苑小区37号楼2-××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俊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十六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同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潍房市属他字第××号。同年10月31日,原告将借款48万元付入合同约定账户。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2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2619.55元,利息(含复利、罚息)8128.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放款单、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其抗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2619.5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8128.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借款本金452619.55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止2017年2月12日为8128.8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有权对抵押物(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健康东街422号润和苑小区37号楼2-××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俊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1元,减半收取4105.5元,案件申请费28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