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魏明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孙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明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孙光林,郭正军,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高,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徐州市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林,男,1959年6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军,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电厂路(天山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毛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魏明高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邳州支公司)、被上诉人孙光林、被上诉人郭正军、被上诉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明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上诉人太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光林、被上诉人郭正军、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明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对伤残辅助器具及必要的卫生用品(尿裤、尿片、尿垫)的使用期限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导致上诉人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从而未能增加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未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错误,护理费应计算20年,交通费上诉人提交相应凭据,一审酌定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鉴定费用1900元,一审判决误算为1300元,应予更正。上诉人太保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孙光林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该1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郭正军及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魏明高答辩称,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10%的免赔率,这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及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做出相应的裁判,与魏明高没有关系。上诉人太保邳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于判决部分,维持原判,但是我公司上诉的10%的免赔率应当支持,由郭正军和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孙光林、郭正军、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上诉人魏明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9436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孙光林驾驶苏C×××××/苏CU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村路段,与对向原告魏明高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魏明高所驾车辆闯入310国道北侧周士银的房屋内,造成原告魏明高受伤,两车辆及周士银房屋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郯城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明高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士银无过错。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2.头面部皮肤裂伤。在该院治疗2天,于2016年3月28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1.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2.脊髓损伤ASIAB级等。在该院住院62天,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5499.1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后原告魏明高就前期发生的费用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同年7月该院作出的(2015)郯民初字第1785号、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0340.4元(含周士银财产损失51798元)。即交强险限额剩余11万元,商业险限额剩余869659.6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魏明高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至2016年1月27日出院,住院256天,支付医疗费100147.81元。至此,原告魏明高共计住院320天。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943683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同年7月27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魏明高脊髓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三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魏明高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需要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郭正军系苏C×××××/苏CU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孙光林是其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已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还查明,原告魏明高之父魏加轩,生于1952年9月4日,至2016年7月27日评残时为64周岁。其母石桂云生于1952年9月10日,至评残时为64周岁。魏加轩与石桂云婚生三子,分别为:魏明飞、魏红雨、魏明高;原告魏明高与赵呈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两子,即长子魏垂良生于2000年9月17日,至评残时满16周岁,次子魏垂涛生于2009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27日评残时满7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明高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医疗费,原告魏明高后期因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100147.81元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和支持;2.营养费,可以鉴定所需的营养期90日并按照34元/天予以计算和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实际住院的320天,以50元/天标准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及驾驶证等予以证实,故可按照我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标准56406元予以计算和支持。其误工期限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即评残的前一天止,共计予以支持16个月的误工期;5.关于护理费,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故其前期住院的64天可按照两名护理人员以每天1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二次住院进行康复治疗的256天可按一名护理人员以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后期护理费可按照80元/天予以支持大部分的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可暂时予以支持10年,期满后如原告仍需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路程较远,往返医疗单位、事故处理等均需实际支出,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原告因脊髓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有的次要责任等因素,故酌情予以支持350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583元(轮椅、尿垫),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期间必要的支出,且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应当支持;10.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11.关于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治疗仪的费用,因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范畴,故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和支持。综上,确认原告魏明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1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50元×320天)、营养费3060元(34元×90天)、误工费75208元(56406元/年×1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0080元(150元/天×64天+80元/天×256天)、后期护理费230400元(2400元/月×120个月×80%)、残疾赔偿金260112元(16257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067元、辅助器具费558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36557.81元。因苏C×××××/苏CU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剩余11万元,商业险限额剩余869659.6元,故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可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损失应当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郭正军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郭正军承担的责任限额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明高11万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577260.46元(824657.81元×70%),合计687260.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郭正军赔偿原告魏明高鉴定费1300元的70%为9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郭正军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魏云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太保邳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0条的规定,驾驶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与提示义务。上诉人魏明高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二审期间,本院查明: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2.头面部皮肤裂伤。在该院治疗2天,于2015年3月28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1.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2.脊髓损伤ASIAB级等。在该院住院49天,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5499.14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魏明高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至2016年1月27日出院,住院256天,支付医疗费100147.8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在商业险赔付限额内应否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装载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孙光林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载物超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而不得违反装载要求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涉案车辆的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显示,上诉人太保邳州支公司对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太保邳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明高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及必要的卫生用品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和卫生用品费用,一审判决已经支持,后续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明高的伤情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需要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故一审判决按照每天34元的标准支持90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予以确定,考虑上诉人魏明高的实际损伤情况和护理需要,一审法院按照两人护理标准每天150元标准支持前期住院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后期10年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魏明高自2015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2015年3月28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5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130元(150*51+80*256),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应予更正。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正式票据还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魏明高的伤情和就医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亦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魏明高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本案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负担情况。综上,上诉人魏明高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50元(50元×307天)、营养费3060元(34元×90天)、误工费75208元(56406元/年×1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8130元(150元/天×51天+80元/天×256天)、后期护理费230400元(2400元/月×120个月×80%)、残疾赔偿金260112元(16257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067元、辅助器具费5583元,合计932057.81元。由上诉人太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17896.42元(822057.81*0.7*0.9);由被上诉人郭正军赔偿57544.04元;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正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魏明高11万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517896.42,合计627896.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郭正军赔偿魏明高5754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18元,鉴定费1900元,由郭正军负担5053元,由魏明高负担1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郭正军负担1000元,由魏明高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