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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特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昕与张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昕,张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特98号申请人潘昕,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萌,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涛,男,1969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申请人潘昕申请宣告张涛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妹夫,被申请人患有XXX残疾等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妹夫,被申请人患有XXX残疾等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张涛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未婚、无子女,被申请人父亲张南先(已去世),母亲王丽娟(已去世),两人共生育1女1子,即张雅雯(已去世)、张涛(被申请人)。潘昕(申请人)与张雅雯系夫妻,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死亡证明、残疾证、居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张涛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潘昕为被申请人张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