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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赔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巧英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裁定���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巧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赔初38号原告刘巧英,女,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鄂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217号。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紫东路*号。负责人陈新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刘巧英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巧英以与被告就物品损失费已经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巧英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赵 钟审 判 员  吴林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庆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