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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吴坤、符四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坤,符四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03号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路51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卫国,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坤,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符四连,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达公司)诉被告吴坤、符四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符四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瑞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吴坤在原告处按揭购买车号为浙G×××××号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款99380元,约定分36期归还,如有三期逾期未还,农行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作为担保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违约承担违约金额的20%的违约金。现被告归还部分贷款后没有依约向农行还款。原告多次被告催促还款,但是被告还是未归还,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累计三次逾期还款,农行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无奈原告只有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49326.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9326.87元,承担违约金9865.37元,合计人民币59192.24元;2、对被告所有车号为浙G×××××号比亚迪牌汽车一辆亨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代偿的款项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到被告还清全部款项;4、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协议、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还清证明、银行凭证等,拟证明原告公司替被告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并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多次逾期后为被告代偿了汽车按揭贷款。被告吴坤、符四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吴坤在原告处按揭购买车号为浙G×××××号比亚迪牌汽车一辆2015年1月6日,被告吴坤与农行兰溪市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坤向原告购买汽车,贷款99380元,分36期归还,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49%,如有二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未还,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如被告吴坤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对被告吴坤收取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亦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信用卡)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将所购车辆设定原告为第二抵押权人,被告逾期二次还款,又达不成新协议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若违约,被告须承担违约金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符四连在该协议上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吴坤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偿还35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偿还458266.87元。原告共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偿还49326.87元。本院认为,原告佳瑞达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代偿涉案汽车按揭借款本息共49326.87元后,依法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吴坤追偿。被告吴坤逾期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20%为限。现原告已为被告代偿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的车辆贷款,根据《反担保(信用卡)协议》约定,原告对该车辆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已约定20%的违约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四连、吴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按揭贷款49326.87元并支付违约金5886.34元。二、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坤所有的GC78Y6号比亚迪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吴坤、符四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高峰人民陪审员  邱汝献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颖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