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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民初4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剑军与吴龙振、三明市清流嘉德综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军,吴龙振,三明市清流嘉德综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3民初495号之一原告:林剑军,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吴龙振,男,台湾籍,住台湾省苗栗县。被告:三明市清流嘉德综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李家乡李村珠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33608179B。法定代表人:吴龙振。本院受理原告林剑军与被告吴龙振、三明市清流嘉德综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三明市清流嘉德综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吴龙振为台湾地区当事人,且所诉的标的款为6,494,9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系民商案件,被告吴龙振为台湾地区当事人,且所诉的标的达6,494,968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三明市清流嘉德综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㈠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三明市清流嘉德综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开万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