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7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叶善恒与邱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善恒,邱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7396号原告:叶善恒,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广文,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叶善恒诉被告邱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善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广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善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花都区狮岭镇经营一间手袋厂。被告因购买制作手袋的原材料的资金需要,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分9笔向原告累计借取现金828800元,每一笔都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因部分借条出具时间已近2年,被告均未归还本金,亦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催索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在相关借条上注明“继续借用”;并在最早的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那张借条上注明“本人借叶善恒的所有款项(月息按3分算),在还清所有本金之前,所立借据继续有效”。后又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也按3分计算。借款至今,被告本金、利息分文未付。经多次催告,未果。如今,被告失联。原告认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然成立,被告借取原告大量资金,久拖不还,损害原告利益;双方虽约定利息3分,但原告现主张年利息24%,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依法应予支持。邱广文未作答辩。叶善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叶善恒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叶善恒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叶善恒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0日,邱广文作为借款人向叶善恒出具借据,载明其借叶善恒80000元。2013年1月20日,邱广文作为借款人向叶善恒出具借据,载明其借叶善恒40000元。2013年3月21日,邱广文作为借款人向叶善恒出具借据,载明其借叶善恒150000元。2013年5月20日,邱广文作为借款人向叶善恒出具借据,载明其借叶善恒60000元。2014年3月20日,邱广文作为借款人向叶善恒出具借据,载明其借叶善恒60000元。2014年10月22日,邱广文作为借款人向叶善恒出具借据,载明其借叶善恒98800元。2014年12月20日,邱广文作为借款人向叶善恒出具借据,载明其借叶善恒80000元。2015年2月20日,邱广文作为借款人向叶善恒出具借据,载明其借叶善恒60000元。对于上述各笔借款的形成,叶善恒陈述系其于借据出具当日将邱广文购买原材料时所需交付的材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出卖人,随后邱广文出具借据予以确认。2013年3月18日,邱广文作为借款人向叶善恒出具借据,载明其借叶善恒200000元,其中191000元系转账交付,9000元为现金交付。上述借款合计828800元。2015年2月6日,邱广文在2012年5月20日的借据下书写:“本人借叶善恒的所有款项(月息按3分算),在还清所有本金之前,所立借据继续有效。”对于上述借款的资金来源,叶善恒表示系其在花都区新世纪酒店、华悦酒店的收入、分红及其向亲戚所借的款项。后叶善恒多次向邱广文催收还款未果而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善恒主张邱广文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20日各向其借款80000元、4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60000元、60000元、98800元、80000元、60000元,共828800元,提供了邱广文出具的9份借据为据,而邱广文未到庭答辩,叶善恒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叶善恒与邱广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叶善恒起诉要求邱广文还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邱广文于2015年2月6日以书面形式确认所借款项月息为三分,故截止至该日期的借款共768800元从该日起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于2015年2月20日的60000元借款,应并无利息及借款期限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邱广文主张的利息计付方式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邱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广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善恒偿还借款本金828800元及利息(以768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6元,由原告叶善恒负担1236元,由被告邱广文负担15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争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袁蔚英肖英杰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