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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玉英、杨庆华等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杨庆华,郝增彬,刘文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3行初112号原告刘玉英,女,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杨庆华,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郝增彬,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翰林园3-3-301.原告刘文兰,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11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分局长。原告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系赵士军集资诈骗案的受害人。2017年6月8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因被告指控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导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最终被告人赵士军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原告认为,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查明集资诈骗案中的资金走向、诈骗金额、审计报告的真实性、重要证人口供等关键事实,但直至法院作出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仍未查明,造成了公诉机关指控集资诈骗罪的不成立。被告的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请: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明被告人赵士军集资诈骗案中涉及的犯罪数额、资金去向等多个关键事实;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翔代理审判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鲁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体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