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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执6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严志康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严志康,陶玉珍,胡余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4执6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292005-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68号605室。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珊珊、俞意磊,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严志康,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被执行人陶玉珍,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执行人胡余来,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海县。申请执行人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严志康、陶玉珍、胡余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严志康、陶玉珍、胡余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执行款168662.12元。经查,已被执行人严志康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但未实际控制,房屋有抵押,申请人不要求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本次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本案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郭 勇审 判 员  陈 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励陈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