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法定代表人:吕永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军,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上诉人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4民初18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股权已经实际转让。根据上诉人新旧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应承担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原有债务的清偿责任,上诉人不对公司原有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应依法追加公司原股东为被告,并将本案依法移送原股东实际居住地即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于军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当事人,其住所地为库伦旗,即库伦旗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于军起诉到库伦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则库伦旗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夫审判员 秦晓明审判员 刘桂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