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鲍亚会与金小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亚会,金小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207号原告:鲍亚会,女,1990年9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金小凤,女,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鲍亚会与被告金小凤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亚会、被告金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亚会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博居旅馆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期为5年,因原房东不与被告合作,2016年10月18日已将博居旅馆承包给他人使用,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不能履行,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金小凤辩称,我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原告的老公已经和房东另签了合同,一个月过后,我把押金还给了原告。我没有违约,我无需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周小凤与被告签订一份博居旅馆经营承包合同(1),约定:周小凤将位于茶山群力王家村132号的博居旅馆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3年,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年承包金为4万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博居旅馆经营承包合同(2),约定:金小凤将位于茶山群力王家村132号的博居旅馆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5年,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年承包金为5万元,违约金为1万元。2016年10月17日,周小凤与朱丙鑫签订一份博居旅馆经营承包合同(3),约定:周小凤将位于茶山群力王家村132号的博居旅馆承包给朱丙鑫经营,承包期为5年,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年承包金为4.6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是原告要求签5年,说怕涨价,我跟我舅(朱振源)他们说过,他们也同意了。虽然我与原告签的合同是5年期,但我和原告说过2年后和房东自己签,而且我还和她说过和房东签能便宜点。原告陈述,2014年我看到被告在转让店面,我就和被告洽谈并签了合同,我签合同一事我老公朱丙鑫是知道的;我老公朱丙鑫和我住在一起。上述事实有3份博居旅馆经营承包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博居旅馆经营承包合同(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该合同(2),承包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而被告与房东的承包合同(1)在2016年9月28日已到期且房东已于2016年10月17日与朱丙鑫签订承包合同(3),故被告客观上无法履行承包合同(2)后2年的义务;被告抗辩其和原告说过2年后要求原告和房东签,但原告未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在无证据表明签订承包合同(2)时原告已知晓或应当知晓被告与房东之间约定的承包期的情况下,相对于原告来说,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原告自述朱丙鑫系其老公,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2)时朱丙鑫是知晓的,鉴于原告与朱丙鑫的特殊关系,加上原告也一直居住生活在旅馆里面;客观上讲,对于原告来说,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失,相反从承包合同(3)约定的租金看,原告获得了比此前更多的利益;从公平角度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宜支持。另外,被告对解除合同(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鲍亚会与金小凤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博居旅馆经营承包合同(2)。二、驳回原告鲍亚会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