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邢剑秋、杜纯诉抚顺市腾达煤矿、抚顺市万金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剑秋,杜纯,抚顺市腾达煤矿,抚顺市万金煤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1198号原告邢剑秋,男,汉族,1948年7月1日出生,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杜纯,男,汉族,1947年1月4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抚顺市腾达煤矿,住所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关家涛,该矿矿长。被告抚顺市万金煤矿,住所抚顺市东洲区。投资人关家涛,该矿矿长。原告邢剑秋、杜纯诉被告抚顺市腾达煤矿、抚顺市万金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剑秋、杜纯,被告抚顺市腾达煤矿法定代表人关家涛、被告抚顺市万金煤矿投资人关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抚顺市万金煤矿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抚顺市腾达煤矿职工培训学校二层主体、装饰(外墙正面抹灰涂料、侧面及背面勾缝、内墙抹灰涂料、塑钢窗、木门)、二层水电暖。一层正面外墙抹灰涂料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程造价18万元,付款方式待万金煤矿生产并售煤时用煤抵顶工程款,煤价以出售价每吨降20元,以优质煤为准。之后再施工中,原告同抚顺市腾达煤矿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优质煤抵顶工程结束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之后原告按照两份协议施工,于同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验收并使用至今。现被告尚欠工程款9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诉讼费愿自行负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由于经济困难,无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邢剑秋、杜纯与被告抚顺市腾达煤矿、抚顺市万金煤矿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抚顺市腾达煤矿职工培训学校二层主体、装饰(外墙正面抹灰涂料、侧面及背面勾缝、内墙抹灰涂料、塑钢窗、木门)、二层水电暖。一层正面外墙抹灰涂料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80000元,付款方式待万金煤矿生产并售煤时,用煤抵顶工程款,煤价以出售价每吨降20元,煤炭质量为优质煤,原告所购买的材料及工程质量均按市质量验收标准执行。2009年8月31日,原告又与抚顺市腾达煤矿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售煤顶工程款工作在2009年12月30日结束。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署《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1月9日抚顺市腾达煤矿法定代表人关家涛向原告出具尚欠工程款180000元的欠条一份。现双方均认可尚欠工程款9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施工承包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等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邢剑秋、杜纯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就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市腾达煤矿、抚顺市万金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剑秋、杜纯工程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邢剑秋、杜纯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秋杰人民陪审员 金 洁人民陪审员 卢春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