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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林孟更与裴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孟更,裴杏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763号原告:林孟更,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生,个体,高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裴杏山,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生,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沙河市。原告林孟更与被告裴杏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润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林孟更的委托代理人彭春芳与被告裴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孟更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购买货车运营,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9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按时按月还本付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及本金35000元,从没按时还款。2017年2月7日,根据借款抵押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转卖被告车价值146000元及煤价值15968元,共计161968元,给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经核算至2017年3月20日,尚有借款本息13780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37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杏山辩称,1、卖车我不知道,车价我不同意;2、卖的煤不是我的,原告没有通知我,还有三车运费货主没有给我;3、车上有备用的发电器和起动机;4、当时原告和我说利息可以让到1.2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将冀E×××××、冀E×××××半挂车作为抵押;2、被告借款后向原告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37806元;3、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和过磅单,证明车辆当时经被告同意出卖价格为146000元,车上所拉货物煤价值15968元;4、关于煤的热量化验单,证明煤的质量,根据质量确定价格。被告裴杏山质证意见:1、借款条上都是我本人书写,声明内容中手写部分不是我所书写,声明人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2、还款明细我记不太清楚了;3、汽车买卖合同没有意见,过磅单因我不在现场我不予认可;4、对于煤的化验单因我不在现场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对证据一,被告认可借款条是其本人书写,声明人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数额,该证据中被告还款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经协商私自处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证据四,因被告未在场,原告未通过法定程序取样,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购买货车运营,向原告借款29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后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共还款92925元,2016年12月原告将被告货车及车上所运煤扣留,2017年2月7日原告将冀E×××××、冀E×××××半挂车作价146000元转卖与武前欣,2017年2月11日将被告货车上煤作价15968元转卖,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95000元的事实,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借款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按月息1.2分计算,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还款明细中2016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保险3574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计算利息中自2016年3月27日起将之前所欠本息合并计算后作为本金重新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仍应以2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将被告货车及车上所运煤分别作价146000元及15968元转卖,因未与被告协商私自处分,本院不予认定,货车及煤款被告可另行主张。经计算,截止2017年2月7日,扣除复利及被告欠保险款项,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0000元,利息2318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7806元,其中本金为114621元,利息为23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本金,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孟更借款本息人民币137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裴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润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见敏 微信公众号“”